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应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2009-10-18 18:23:11  来源:宝应0514.cc  浏览次  编辑:佚名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开发区:

  《宝应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玄月二十四日

宝应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治理,促进公有资产治理公道、节约、有效地使用,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依据原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治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的治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所有,政府治理,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转让机构交易”的治理体制。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公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无偿调入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以为国家(集体)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活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活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支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标准,但是耐用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治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公道分配和节约有效使用;对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视其保值增值。

  第二章 治理营运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国有资产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财政部分代表政府治理公有资产的职能机构,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实施监视治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有资产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治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视检查;

  (三)监视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的治理使用,对违反公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造成公有资产流失的情况进行查处;

  (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财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六)对用于经营性的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监管;

  (七)向上级政府和上级部分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公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对公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有关公有资产治理法规制度在本部分、本单位内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部分、本单位公有资产治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视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分、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资产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分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视治理工作;

  (五)向公有资产治理部分报告公有资产占用和变动情况。

  第七条 资产经营公司是县政府委托其经营公有资产的职能机构,隶属县财政局,承担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经营授权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及改制企业剥离资产;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门市用房的出租、出售;

  (三)负责产权转让收入、资产出售收入以及资产租金、股金分红等产权收益的治理;

  (四)定期发布资产转让、门市用房出租(出售)等信息;

  (五)向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报告产权转让、出售情况。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公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资产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申报,办理《公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一)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对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公有资产,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已实行企业治理,并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范围之内。

  (三)不具备法人资格或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由该主管部分同一汇总,进行产权登记。

  第九条 特殊财产的登记:账外财产、接受捐赠和无偿调入的财产及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财产,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其价值,并依次入账及登记。土地和房屋建筑物面积需以土地和房屋治理部分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上的面积数确定登记面积,分别填写。无证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在备注栏说明。

  第十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四种。

  第十一条 《公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同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制发、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公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申请补办。

  第四章 资产购置与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固定资产,要坚持节俭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采购计划,由县政府采购部分同一采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治理工作,清查登记本单位资产,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各项资产治理制度,做到账目清楚、账账相符,防止流失。

  (一)财务治理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要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同一的治理和核算,对取得的各项目资产,包括挑唆、捐赠的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二)日常治理制度。要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或卡片,制定固定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颁发、挑唆、出借、检查、维护、更新、安全等治理措施。

  (三)定期盘点制度。每年年终必须盘点一次,如有减少或损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账务处理;盘盈的资产,在情况清楚的基础上补记入账。

  第十四条 资金使用治理

  (一)资产出售收入以及资产租金、股金分红等产权收益,由经营公司实行专项储存,扣除交易本钱后,全部返还单位纳入综合预算同一治理。

  (二)办理投资、借款等手续时,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和公有资产治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县政府批准的担保外,严禁对外借款和用公有资产做担保;抵押资产必须经公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抵押的贷款或担保的借款只能用于规定用途,不得用于本单位集体和个人的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购入、调入或自制固定资产时,必须组织验收,由采购职员按财产种别填写购入(调入)财产验收单、并分别在发票上和验收单上签章,连同实物送库房保管员验收。对大型、珍贵仪器设备,主管部分还应会同申请购买的单位共同验收签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接收有关部分无偿或部分有偿挑唆的固定资产时,应在确认资产的使用权及治理权后,确定固定资产登记入账的数额,纳入治理;行政事业单位在同一购置后通过无偿或部分有偿挑唆给本系统下属单位或归口治理的下属单位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并明确资产的使用权、治理权及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接收单位依此登记入账。防止公有资产的重登或漏登,杜绝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职员要令其及时盘点个人使用的公有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待有关部分核实后,人事部分方可办理调动手续;经领导批准,答应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有关部分办理资产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和主管部分协商后有权予以调剂。拒绝调剂的,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可建议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公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进行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报废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坏的固定资产;因技术、经济因素,继续使用不公道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正常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经主管部分审核后,报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主管部分年底将本系统公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报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出售公有资产,必须经主管部分审核,报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非正常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无偿挑唆、出售公有资产,需提交主管部分审核的意见及下列有关资料。

  1、无偿调出的固定资产:⑴资产价值凭证;⑵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入、调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2、出售固定资产:⑴资产价值凭证;⑵评估报告;⑶资产出售协议书。

  3、报废固定资产:⑴资产价值凭证;⑵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4、报废活动资产:⑴资产价值凭证;⑵单位对报废资产的说明及鉴定资料;⑶属非正常损失的,提供主管部分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⑷对呆坏账确认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分注销企业证实、公安部分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实等。

  (四)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合并、撤销、分立、转制,要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造册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和资产划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采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办的经济实体,其资产处置应按企业国有资产治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是指事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答应下,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的一种创收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固定资产视同“非转经”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转经”的主要方式有:

  (一)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对外出租。

  (四)国有资产治理部分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和事业正常发展的条件下,经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可将事业发展基金转作经营使用。属于财政专用资金和有指定用途的资金不得转作经营使用。行政单位除了出租固定资产外,不答应有其他形式的“非转经”资产。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需持有主管部分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主管部分的出资证实以及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如固定资产投入的需提交评估报告)和“非转经”资产申报审批表,到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申报核准,由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办理企业设立产权登记审批手续。新开办企业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办理企业占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及设备时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单位、全额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设备等固定资产须报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书面申请;上一级主管部分的批复。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建筑物、土地,报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提交的文件、资料,同上款。

  (三)出租协议,经主管部分或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后由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一次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采用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形式转作经营性使用的,应向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单位申请及资金来源说明;主管部分批复;评估报告。提供上述资料后,经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已转作经营的资产负有依法监管的责任。要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收益,应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转经”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按上级规定收取公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其资产公有的性质不变。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2000年第283号令)实行治理。

  第七章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治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治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3号令)执行。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正确,同时对公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负责编制和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治理部分、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职员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都有管好用好公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分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治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治理公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治理部分和主管部分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治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

  (一)资产治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

  第四十条 县国有资产治理办公室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职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公司在实施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有资产治理部分有权责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低价转让公有产权,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视治理,不履行投资者权利、收缴资产收益的;

  (四)对出租固定资产,不严格履行合同收取租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公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由上级部分和监察部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占有、使用公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四条 本县其他相关公有资产治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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