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关于印发《宝应县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2009-10-18 18:22:51  来源:宝应0514.cc  浏览次  编辑:佚名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开发区:

  《宝应县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宝应县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治理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处罚的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同一与财政部分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明确各自职责、义务和工作程序,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别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宝应县支行备案。

第四条 代收罚款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机构的具体代收网点;

(三)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代收机构应当采用一定形式,对外公布代收罚款营业网点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营业时间等,并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职员,除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均应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到代收机构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员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省政府同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当事人投递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必须字迹清楚、项目齐全,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等事项。罚款数额必须大写,不得涂改,不得随意收回或作废。执法职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投递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江苏省财政厅同一监制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定额罚款专用票据”。

第九条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职员应当自收缴罚缴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财政部分指定的代收罚款网点;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财政部分指定的代收罚款网点。

第十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所属网点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罚款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如不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遗失,应当由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向当事人补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缴纳罚款的履行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延期、分期缴纳批准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核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加收罚款。当事人是否逾期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时间为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递之日的越日起计算(期限最后一天为节假日的顺延);分期缴纳罚款是否逾期的时间以行政执法机关批准书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准。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同一监制的“江苏省行政处罚缴款凭证”。该凭证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第四联分别交银行和执法单位记账,第五联由行政执法机关随案存档。

代收机构如碰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不清、涂改或错漏等情况,不得自行确认、判定收取罚款,应当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对无误后,方能收取罚款。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属国家财政收入。县财政局在代收机构开设“罚没收入专户”,作为代收机构收取罚没款的专用账户。代收机构应和县财政部分联网,实时传送信息,并按月编制分单位的罚没收入报表报送县财政局和行政执法机关,以便及时进行记账和对账。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与各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期限,已收缴罚款确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缴款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等情况及时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必要的职员和设备,及时做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销号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财务部分,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治理和监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罚没款的收缴情况,催缴应缴罚没收入,并做好与代收机构的对账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出具的江苏省财政厅同一监制的“罚没款专用凭证”和“定额罚款专用票据”,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凭县政府确认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文件及单位先容信向县财政局领取;代收机构出具的省财政厅同一监制的“江苏省行政处罚缴款凭证”,由代收机构向县财政局同一领取。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以及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票据的治理,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发放、缴销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按月向县财政局报告罚没票据的领、发、用、存情况,保证账、证、款、物相符,并定期向县财政局缴销。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占有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开具“依法暂扣财物凭证”收取的暂存款,必须缴入县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暂扣款专户”,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结案后,属于该归还的,应开具“发回依法暂扣财物凭证”发回被扣单位或个人;该没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县财政部分转入“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七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已处罚款应予发回的,由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凭行政复议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裁定书以及缴纳罚款的收据,到县财政局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所退罚款发回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及时送缴县财政部分集中保管,县财政部分按规定公然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应在处理后2日内将所得款项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局、财政局和人民银行投诉:

(一)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职员违反规定,直接收缴罚款的;

(二)实施当场收缴罚款,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投递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江苏省财政厅同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定额罚款专用票据”的。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监察局、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宝应县支行是实施罚缴分离的监视机关,应对本县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代收罚款机构实施罚缴分离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予以纠正,对拒不执行罚缴分离的,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治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直接责任职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 罚款 治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存。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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